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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pg电子麻将胡了官网:出大招!保理商照样能追加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8-05 07:13:1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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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清收应收账款的过程中,保理商若发现债务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可能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发生人格混同情形的,可以依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追加债务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2017年5月10日、19日、22日,国贸公司与华信石油公司(后更名为华信泰如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形成应收账款114,719,599.45元。

  二、2017年5月27日,华信石油公司、国贸公司与创维公司签订《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附属文件,约定国贸公司以上述应收账款向创维公司融资1亿元。

  三、同日,国贸公司、创维公司向华信石油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华信石油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

  四、2017年6月1日,创维公司依约向国贸公司一次性支付1亿元保理融资款。

  五、2018年3月22日,华信泰如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创维公司出具延期付款情况说明。之后,创维公司起诉华信泰如公司、国贸公司及担保人。

  六、诉讼中,创维公司发现锦恒公司系华信泰如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存在公司混同的事实,遂追加锦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深圳中院认为,创维公司向华信泰如公司主张未偿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锦恒公司系华信泰如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且锦恒公司对华信泰如公司存在尚未偿还的巨额债务,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锦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是否就债务人对保理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创维公司、国贸公司、华信泰如公司共同签订的《国内无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约定,国贸公司将其对华信泰如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创维公司,创维公司向国贸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贸公司、创维公司亦向华信泰如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华信泰如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创维公司已依约向国贸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亿元,并已依约获得国贸公司对华信泰如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114719599.45元,现华信泰如公司逾期未偿还货款,创维公司关于华信泰如公司应偿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华信泰如公司与锦恒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自华信泰如公司成为锦恒公司股东至今七年期间,双方至少存在六十多笔、总金额2亿元以上的大量、大笔资金往来,但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作出合规的财务记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符合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的相关财务政策及规定,更未提交锦恒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双方双方存在人格混同。

  (2)锦恒公司对华信泰如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华信泰如公司多次以“投资款”“企业往来款”“锦恒工资等办公费用”“代锦恒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利息”等名义,向锦恒公司转账支付总计2亿元以上的款项而锦恒公司未予返还,极大地侵蚀了华信泰如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华信泰如公司债权人创维公司的利益。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在清收应收账款时,保理商除向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外,还能否要求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pg电子麻将胡了官网,实务中关注的热度比较高。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要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将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自证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无法通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获得清偿融资款的,建议保理商可以在审判阶段或者执行阶段追加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唯一股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需要提示的是,保理商要追加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来往资金明细等初步材料。

  第二,唯一股东对不构成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保理商一旦将唯一股东追加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股东应当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财产、人格、业务均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大量案例表明,大多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财务管理及业务管理等方面均不尽完善,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从而被判定就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此,公司在经营中应当回归于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避免因公司混同陷入不必要的债务纠纷。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十一、相关概念的解释 10.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前述所称回购义务是指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当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依约从保理商处购回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节选)

  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 (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六章 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债权人归还融资款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 (三)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四)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约定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承担连带责任,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二十七条 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要求债权人以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中国银行业协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通知》(银协发〔2016〕127号)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2.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锦恒公司是否应就华信泰如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锦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华信泰如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虽然公司法仅有对于股东因与其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须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并无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反向就其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所体现出来的公司法人人格须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为基础、股东不得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基本法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关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要旨,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已认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如果存在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华信泰如公司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锦恒公司也应就其唯一pg麻将胡了试玩平台股东华信泰如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财产是否混同,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在本案中,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华信泰如公司成为锦恒公司股东至今七年期间,双方至少存在六十多笔、总金额2亿元以上的大量、大笔资金往来,但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作出合规的财务记载,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往来符合公司之间财务独立的相关财务政策及规定,更未提交锦恒公司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锦恒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华信泰如公司之间,财产未能相互独立,双方存在人格混同。

  其次,关于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否损害了华信泰如公司的债权人创维公司利益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锦恒公司与华信泰如公司之间的上述银行交易流水及华信泰如公司对相关往来款项的说明可知,华信泰如公司多次以“投资款”“企业往来款”“锦恒工资等办公费用”“代锦恒公司偿还银行本金利息”等名义,向锦恒公司转账支付总计2亿元以上的款项而锦恒公司未予返还,极大地侵蚀了华信泰如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华信泰如公司债权人创维公司的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锦恒公司应就华信泰如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深圳创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信泰如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国贸石化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锦恒置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871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一、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理商有权追加债权人的股东为被告,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向保理商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宝凯道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双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龙江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增辉、芦亮亮、盖茂栋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1民申245号]中认为,关于芦亮亮、盖茂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盖茂栋作为申请人龙江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任股东,申请人芦亮亮作为申请人龙江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仅提供了申请人龙江公司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申请人芦亮亮、盖茂栋在各自经营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申请人龙江公司财产。并且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担保债务发生在申请人芦亮亮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故原审认定申请人芦亮亮、盖茂栋应对申请人龙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融创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鹏圣食品有限公司、纪银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91民初1982号]中认为,被告鹏圣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纪银花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纪银花应当对其与被告鹏圣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纪银花未能予以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融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被告鹏圣公司与被告纪银花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记录,尽管被告纪银花抗辩该转账并非本人操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融创公司主张原告融创公司与被告纪银花存在财产混同具有证据优势最新案例,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被告纪银花作为被告鹏圣公司唯一股东,与被告鹏圣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纪银花对被告鹏圣公司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德易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利川市俊宇物流有限公司、牟振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91民初6592号]中认为,对被告牟振华是否对被告俊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本案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合同存续期间,被告牟振华为被告俊宇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牟振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理当对被告俊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说明等证据,可以反映股东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可以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不存在财产混同。

  案例四: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变压器厂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宜昌嘉英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6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本案中,湖北宜化提供了该公司及北京兴宜的相关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说明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北京兴宜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未显示北京兴宜的财产与股东湖北宜化财产存在混同的迹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北京兴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可以认定北京兴宜与湖北宜化财产相分离。结合湖北宜化在原审中提交的企业工商电子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信汇凭证等证据,均未反映出湖北宜化与北京兴宜在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员工体系存在混同。本案中湖北宜化的全资子公司新疆宜化与北京兴宜之间存在变压器的变易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亦不能证明湖北宜化与北京兴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案例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厦门威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01民初797号]中认为,城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三市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三市政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城建集团公司作为三市政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厦门威恳公司主张城建集团公司应对三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城建集团公司与三市政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原告厦门威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厦门威恳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其主张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自然人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是不是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的审计,即便提供其他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文件,也无法自证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李会华与浙江蓝孔雀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长信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584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蓝孔雀公司主张李会华作为长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长信公司结欠蓝孔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李会华应当就其个人财产与长信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审理中,李会华提交了长信公司的相关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以及2017年苏州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昊盛审字[2017]030号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李会华虽提交了2017年苏州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仅是对实收资本项目所作的审计,并非对长信公司存续期间的每一年度的财务情况所作的审计。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会华主张其个人财产与长信公司财产独立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蒙古萨福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兰海波、丰宁满族自治县大丰收向日葵种植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冀民再172号]中认为,关于萨福沃公司与兰海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萨福沃公司与兰海波提供了对萨福沃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胡泽华、杜大军等人的求职登记表,几份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拟证明萨福沃公司与兰海波之间人格独立。但分别于2013年4月2日、5月18日汇出的涉案种子款50万元,均是汇入兰海波个人账户,同时,萨福沃公司与兰海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否转入萨福沃公司账户,是否用于萨福沃公司事务。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兰海波与萨福沃公司对于大丰收种植合作社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不当。

  四、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提供审计报告、会计账簿,未依法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年度审计的,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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